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发布时间:2024-02-29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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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序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案件

    名称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

    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

    履行方式

    和期限

    处罚机关和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1

    滁农(渔政)罚(2023)22号

    某某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案

    郑某某

     

     

    2023年11月21日下午,接腰铺派出所电话称群众举报有人正在滁州市南谯区滁州大道恒丰路与仁义路交叉口附近明湖水域进行非法捕捞。滁州市农业农村局组织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此次检查的事由及当事人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发现水中有一艘电动遥控船和一条刺网(网目尺寸为14cm),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将捕捞工具打捞上岸,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现场方位图。经现场请示局分管领导批准,对电动遥控船、刺网和配套遥控器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涉案物品和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当事人对捕捞工具进行指认。随后,执法人员将当事人带到腰铺派出所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其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2日对郑治妹涉嫌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12月11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和《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鉴于当事人能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询问,本机关已当场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决定作出以下处罚:罚款15000元。

    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到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滁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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